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建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建勳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應先備妥上述文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此即所謂協商前置主義。核其立法意旨,係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應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故而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後,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如不提出資料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造成金融機構無法及時取得資訊,使債權人、債務人得充分溝通,或在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內容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推託,或無故拒絕協商,則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又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⑴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⑵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⑶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消防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餘元,前因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6,321,919元,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將高達700萬餘元之保證債務納入協商,致無法解決債務問題,聲請人僅得拒絕富邦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各為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分別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854,467元、10,012,000元不能清償,曾於民國98年3月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該銀行提出分為120期、年利率1.4%之協商方案,即按月清償7,659元,惟雙方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同中心100年1月31日金徵(業)字第1000001108號函所附聲請人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保證資訊等信用資料、99年8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38頁、第135至
139頁),足堪認定。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並經其自承其為桃園縣消防局消防員,現每月平均收入為本薪為47,660元、超勤加班費13,500元,於扣除勞健保費用2,897元後,每月收入約為58,263元,然經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13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薪1/3後,每月收入則約為38,842元之事實,則有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本院99年4月14日桃園永99司執全晴字第277號查封登記函、99年9月30日桃院永99司執助悅字第1363號執行命令、100年2月16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手寫薪資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1至23頁、第39至40頁、第146頁、第148頁),亦足認定。
四、再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須支出房貸19,000元、管理費2,389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雜費7,000元等情,固據提出電信費繳費通知、水電費通知及收據、瓦斯氣費繳費通知單、加油統一發票、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房貸繳息明細、管理費收執為證,然就聲請人所主張房貸金額之部分,依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債清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所示,聲請人當時自陳其與女友於99年1月共同新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女友共同持分,共同居住,其所負責支出之房貸金額為9,38
9元,顯與聲請人本件主張獨自支出房貸19,000元之情不符,復以聲請人聲請人於其主張已無力償還負債情形下,本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撙節開銷以利還款,竟於經濟困窘下仍執意支出高額之房貸費用,以累積自身資產,甚主張獨自負擔全部房貸支出,實與贈與另一不動產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無異,而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自非公允,故應以其於協商時所主張房貸費用9,389元為計,始為合理。再衡聲請人所主張雜支費用7,000元部分,其支出項目究竟為何,支出有無必要,均為見聲請人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實難逕為憑採。又聲請人所主張管理費2,389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部分,依現今社會經濟常情與消費型態及聲請人個人所需程度觀之,支出金額均嫌過高,況聲請人既與其女友同住,已如前述,前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有何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之理。另聲請人雖主張因其胞姐薪資為27,200元,尚須負擔其父母之其他保證債務,故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6,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依其與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時提出之99年
7月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8頁)所示,其父母年齡於99年間分別為51歲、50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0餘年,且未見聲請人提出事證釋明二人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縱認其父母均無工作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據聲請人所提出其胞姐 於鈺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薪資收入各為99年10月33,490元、99年11月31,515元、99年12月30,315元,即每月平均約31,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未見有受扣薪之情事,尚無不能與聲請人分攤父母扶養費用之理。是聲請人向銀行大量貸款金錢花用於先,在無力清償債務於後時,自應撙節支出,力求以最低物質限度過日,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則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依此標準作為聲請人生活費之支出依據,自無不當。再據此為基礎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生活必須支出,應為9,829元加計房貸支出9,389元,合計19,218元。
五、基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扣除勞健保費2,897元後之每月收入58,263元,每月支付其必要生活支出暨經胞姐平均分攤之父母扶養費約22,218元(計算式:19,218元+3,000元=22,218元)後,僅餘36,045元可供清償債務,此等償債能力固足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富邦銀行所提120期、年利率
1.4%、按月清償7,659元之債務協商方案,然該等協商方案僅納入聲請人立於主債務人地位負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並未包含其餘連帶保證之無擔保債務10,012,000元,聲請人尚有另就此部分連帶保證債務為個別協商或一次清償之必要,是縱聲請人接受前揭按月清償7,659元之協商方案,並均得以最優惠償債條件即利率180期、年利率0%之條件與其餘連帶保證債務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則每月於履行上開主債務部分之協商方案後所剩之28,386元薪資收入,仍不足以為清償每月至少55,622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之協商款項,況聲請人曾於本院100年2月16日庭呈之協商進度資料(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其與連帶保證債務之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法另行協商成立,加之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亦無一次性清償上開債務之可能,足得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前經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
100年1月24日裁定於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6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本件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該保全處分期間已於98年3月24日屆滿,嗣聲請人雖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裁定准予更生裁定後,對於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式已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延長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該部分延長保全處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附表││權利範圍│├────┼──────────────┼───────┤│土地│桃園縣桃園市○○段○○○○○號│2萬分之45│├────┼──────────────┼───────┤│建物│桃園縣桃園市○○段5488建號│2分之1│││----------------------------││││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227之2號9樓│││├──────────────┼───────┤││桃園縣桃園市○○段5657建號│482分之1│││----------------------------││││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225號││├────┼──────────────┴───────┤│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5662、5669建號之應有部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地址: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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