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58、6743、7775、8797、9183、9353、9737、9894、10488、10550、1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6、7、11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黃志強有其附表編號1、6、7、11所示之竊盜或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等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犯竊盜共3罪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就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併為相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編號7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併為相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編號11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併為相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已依憑被告之自白、被害人 廖新楠 等人之指述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暨應為沒收、追徵諭知等理由。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2月6日遵期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雖就其附表編號1、6、7、11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黃色安全帽、冰箱、電瓶、黑色安全帽等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之諭知,然卻未調查、認定該等犯罪所得之價額,亦未為就其追徵範圍為相關取捨之論述,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是為確保執行替代沒收之手段有所依憑,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惟查:㈠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固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不再依沒收之標的,區分追徵、追繳與抵償),然未明定判斷認定價額之基準時點,則究應以行為時、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抑或執行時作為基準時點,本非無疑。若以行為時為準,如沒收物嗣後有增值,將無從追徵此部分價額,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除將導致歷次事實審反覆認定追徵之價額外,亦將使審判程序因而延宕難決,均非修法本旨。且於上開修法前,部分特別法本即有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例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等),實務上均未於判決主文認定其價額,乃案經確定,由檢察官執行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70條及第471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62條、第80條等規定,以命令委由鑑定人鑑定估算其價格,併與追徵同時收取之;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雖刪除「追徵、追繳及抵償」等規定,但稽之立法說明,僅因修正前有關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規定,已明確定性為沒收之替代手段,故無再重複規定之必要,顯見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更異,應不影響檢察官原執行方法。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固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然參諸立法說明,係欲使法院於顯然難以認定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或價額時,得逕以「估算」方式認定,俾符實務需求,此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第5項之「推估計價」自明,要與追徵之價額如何認定無涉。綜上,刑法修正後有關沒收之追徵之價額,仍應屬檢察官執行時之職權,要無於判決時諭知之必要。
㈡據上,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6、7、11部分,未予認定
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價額,自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為相異之爭執,自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顯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上訴書二之㈠雖敘載「本件判決書主文所列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1等失竊物,均尚未實際發還於被害人,法院判決自應針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等語,但原判決並無附表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與原判決無涉,本院尚無指駁之必要,合此敘明)。
乙、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8至10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5、8至10部分提起上訴,惟未就此等部分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審判長於106年3月10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等部分上訴理由,經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收受裁定後,迄未補提此等部分上訴理由書,有送達回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1日竹檢貴果106上21字第008033號函、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此等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