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為無故利用設備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恒利偵防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恒利公司)之負責人,以銷售錄影、錄音器材為業。甲○○明知人民之祕密通訊自由應受憲法之保障,任何人非依法令均不得無故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如一般人得以輕易自不肖業者取得監聽器材,進而恣意窺視、竊聽他人之祕密通訊,則人民之祕密通訊自由將遭受嚴重之侵害,詎甲○○竟於民國97年8月前某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為無故利用設備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帳號henlee0638及henlee-info在雅虎奇摩網站設置公開網頁刊登廣告而販售可用以竊聽手機通信內容之非法竊聽程式,並招攬不特定客戶購買;適乙○○(涉妨害祕密部分,未據告訴)於97年8月間某日懷疑其配偶 謝聯豐 有外遇,欲在謝聯豐手機內裝設竊聽軟體,以達非法竊聽謝聯豐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之目的,甲○○便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販售前開非法竊聽程式予乙○○,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攜筆記型電腦至臺北車站,為乙○○灌錄該套非法竊聽程式至謝聯豐所有之廠牌NOKIA5700型之手機內及乙○○所有之廠牌G-PLUSDB300型手機內,甲○○因而獲取利潤約5,000元(該非法監聽程式售價15,000元,購買成本10,000元,利潤則為5,000元)。嗣乙○○將上開NOKIA廠牌手機交付謝聯豐使用,謝聯豐於使用該手機時,乙○○即以其所使用之G-PLUS廠牌手機進行竊聽謝聯豐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之通話及簡訊內容。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NOKIA牌、G-PLUS牌手機2支,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西湖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恆利偵防公司網站蒐證畫面列印資料共17頁」、「網路販賣紀錄畫面列印資料共3頁」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便利竊聽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刑案執行記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時、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且本件被害人謝聯豐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98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NOKIA牌、G-PLUS牌手機2支,分別係被害人謝聯豐及證人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