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264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六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黃春明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麟
  被   告 昶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昶發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江婉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