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加「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達成和解事宜,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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