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141號聲請人甲○○
8之4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及債務人乙○○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相對人主張關係人於97年4月10日由案外人 鄭喬云 居間向聲請人借款,鄭喬云要求其開立本票並告知不要載明到期日,原債務約定97年7月24日給付,因關係人資金延誤進帳未能如期還款,曾向聲請人協商,然聲請人不同意暫緩,並告知要讓關係人信用破產,鄭喬云於97年7月23日告知關係人須付一個月利息,年利率100%,若同意即不會軋擔保支票,因情況危急只好同意,鄭喬云並要求相對人及關係人到代書事務所寫房屋讓渡書,相對人及關係人未為同意,聲請人旋即將支票軋進銀行,造成本人被銀行拒絕往來,關係人亦已至派出所報案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