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劉佳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為劉佳芬)與告訴人甲○○間素有怨隙,為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於得知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交由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明鑫汽車修理廠」維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向該修理廠負責人 黃明義 佯稱其係甲○○之友人,經甲○○授權代為領車云云,使黃明義陷於錯誤,於收受被告所支付之新臺幣500元修車費用後,將上揭車輛交付被告駛離現場(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告訴人未依預期出面,被告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
1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長庚醫院急診室前,接續破壞前揭車輛之音響及將該車之車牌0面、遙控器、鑰匙丟棄於路旁水溝而予以毀棄。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認為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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