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 蔡宗賢 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6,112元,實有違誤,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僅為36,425元。再因抗告人名下有汽車貸款,雖該車登記所有權人為抗告人妹妹,惟該車使用人、貸款及相關稅金費用負擔均為抗告人;且因抗告人從事國軍招募工作,工作地點遍及南部區域,需有車輛代步,每月油資逾2,000元,而原審裁定未經查證,僅以該車登記名義人非抗告人本人,即認定抗告人無支出車貸及油資之必要。是原裁定未詳查抗告人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30,164元推估,遽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屬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如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107年11月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045,262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僅為36,425元,雖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供原審參酌云云(見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0號卷第27-31頁,下稱調字卷),然本院參酌抗告人另提出107年10月至108年1月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所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蔡宗賢;帳號: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11-16頁),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分別領取薪資及收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而據此合計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應為43,3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抗告人現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2月20日保普生字第1076019971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8日府社助字第108007954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62頁)。基此,抗告人每月清償能力基礎自應以43,329元計算。
(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以14,866元計之,並稱因工作必須支出每月逾2,000元之油資,然其既已負債沈重,自應緊縮開銷而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所列之各項費用,亦均已含括於上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項目中,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4,866元認定為宜,逾此金額部分,即不應計入支出之範圍。
(四)又抗告人所稱其每月另有車貸10,795元之負擔,惟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優先清償特定債務而使其他債務劣後清償之理,自無許其將所得優先用以清償汽車貸款,藉以累積或保有自身財富而減少其他債權人之清償,況車貸並非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故系爭車輛無論是否真為抗告人所有,其車貸均不宜計入,即應予剔除甚明。
(五)抗告人另辯稱須與其妹、父親共3人共同扶養母親吳○君,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2,445元等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見原審卷第49、54頁),經本院審酌吳○君為00年出生,且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且105、106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2月20日保普生字第1070253291號函、嘉義縣政府107年12月12日府授社救助字第1070253291號函、吳○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5
5、27-28頁),堪認吳○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茲依抗告人前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見原審卷第54頁),並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抗告人應負擔吳○君之扶養費數額應為4,995元【計算式:14,866元÷3=4,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表示其每月須分擔母親吳○君之扶養費為2,445元,尚低於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後數額而應無高報之虞,衡情抗告人也無故意低報其扶養費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可採憑。再抗告人於原審原陳稱尚需扶養父親蔡O玉(姓名年籍均詳卷)云云,惟原審以抗告人父親蔡O玉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財產總額約210餘萬元,顯非無資力之人,認定蔡O玉並無受扶養必要一節,未經抗告人復為抗告爭執,故本院爰不予贅述,末此敘明。
(六)綜上各情,抗告人每月得以清償債務金額為26,018元【計算式:每月收入43,329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4,866元-扶養費2,445元=26,018元】。又抗告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陳報之債權明細表(見調字卷第79頁),截至107年9月13日止,抗告人共積欠債權數額為931,854元(其中債權本金數額為922,571元)。再參無論以抗告人於原審自認每月銀行信用貸款21,000元(原審卷第66頁)或抗告時自認之22,312元(見抗告卷第10頁)計之,抗告人每月得以清償之金額均足以清償債務,是則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及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尚非不能清償更生債務,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王鍾湄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一:
┌──┬───────┬──────┬──────┐│編號│日期│項目│領取金額│││││(新臺幣)│├──┼───────┼──────┼──────┤│1│107年10月5日│薪資│37,043元│├──┼───────┼──────┼──────┤│2│107年11月5日│薪資│34,588元│├──┼───────┼──────┼──────┤│3│107年12月5日│薪資│37,043元│├──┼───────┼──────┼──────┤│4│108年1月4日│薪資│37,026元│├──┼───────┼──────┼──────┤│5│108年1月25日│年終獎金│49,710元│├──┼───────┼──────┼──────┤│6│108年1月25日│考績獎金│33,140元│└──┴───────┴──────┴──────┘附表二:(新臺幣){(37,043元+34,588元+37,043元+37,026元)÷4月}+{(49,710元+33,140元)÷12月}=43,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