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為警攔檢盤查」應補充為「為警攔檢盤查,王世龍伺機將2支注射針筒丟落地面,並經警目視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扶手上有海洛因1包」;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之「查獲照片」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4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王世龍供稱其係在105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施用海洛因,雖距同年月22日下午4時採尿時已3日餘,仍非不可採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71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吸食器內仍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與扣案包裝上揭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塑膠袋1只,既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被告王世龍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訴字第35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5年3月22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410公克,淨重0.5720公克,驗餘淨重0.5715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證明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啡、可待因皆呈陽性反應之│││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事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自願搜索同意書、台北市中正│查獲經過、扣案物經鑑定為│││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注射│││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交通│針筒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因等事實。│││品鑑定報告等。││├──┼─────────────┼────────────┤│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為觀察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410公克,淨重0.5720公克,驗餘淨重0.5715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