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豪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三至五列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第十七列刪除「而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十年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再查,被告本案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自無庸諭知宣告沒收。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不法集團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幫助該集團犯恐嚇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情。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該法第二條關於洗錢行為之態樣修正前後規定雖有不同,惟解釋上均認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法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故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情形,重點應在該提供帳戶之情形有無造成「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資為判斷有無該當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過程以觀,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該款項置於擄鴿勒贖集團實力支配下,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人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供作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遭提領前,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即係被害人遭恐嚇而匯入之款項),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定之洗錢行為,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04號被告許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豪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某日之18時至19時期間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黃昏市場附近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仁德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彥 」之擄鴿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擄鴿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擄鴿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行捕捉 呂清泉 所有之賽鴿後,再根據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於108年9月13日11時許,由該擄鴿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呂清泉,並恫稱:倘不交付贖款,便不釋回賽鴿等語,致呂清泉因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而於108年9月13日13時13分許,將贖款新臺幣(下同)2萬60元匯入上開中信銀帳戶,而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建豪坦承上開中信銀帳戶為其申辦,並已於上揭時、地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阿彥」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將帳戶密碼及金融卡借給阿彥,因為阿彥說要讓朋友匯錢,伊不知道阿彥的年籍及真實姓名,伊沒有阿彥的電話,伊不清楚為何不向自己家人借帳戶,伊不清楚為何阿彥不自己開戶,而要向別人借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
有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呂清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施加恫嚇,致心生畏懼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帳戶一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指陳綦詳,並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且有上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此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恐嚇取財之用,應可預見。
㈡況被告為成年人,學歷高職,職業工,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前,該帳戶內幾乎已無餘款,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由此可知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其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犯罪,其所防範之行為即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透過與犯罪不相關之第三人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來源或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使偵查單位無法查獲實際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而僅能追索至提供帳戶之名義人,為徹底斷絕此種犯罪型態,對於提供帳戶之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而提供帳戶之人只需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之財產屬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即為已足。查被害人呂清泉因遭恐嚇,始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本件應屬恐嚇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上開款項即屬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以掩飾擄鴿集團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並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