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惟程被告李明熹被告張銘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潘惟程、被告兼告訴人李明熹、被告兼告訴人張銘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李明熹、張銘哲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562、2563號)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2、73至74、75、7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4號被告潘惟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明熹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銘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
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惟程與李明熹為朋友。潘惟程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異人館停車場,遭張銘哲對其喊稱「幹什麼,你不要亂來」(臺語)等語,因感覺受辱(張銘哲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同年12月1日22時50分許偕同李明熹,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動力撞球網路飛鏢休閒館2樓找張銘哲,嗣雙方發生口角,潘惟程、李明熹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張銘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先於2樓發生肢體衝突徒手互毆;後於撞球場1樓,潘惟程乃以拳頭並另持尚在刀鞘內之西瓜刀、李明熹以拳頭,張銘哲則徒手,雙方持續互毆,致潘惟程受有右手食指1.5公分撕裂傷及中指1.5公分撕裂傷(對張銘哲所提傷害告訴,嗣經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李明熹受有右中指挫傷及擦傷;張銘哲受有左眼皮3公分撕裂傷、頭皮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明熹、張銘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潘惟程於警│1.被告潘惟程因被告張銘哲│││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107年11月30日晚間,││││對其喊稱「幹什麼,你不││││要亂來」等語,因此才於││││上揭時、地偕同李明熹往││││找被告張銘哲,雙方有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2.被告潘惟程有徒手及使用││││尚在刀鞘內之西瓜刀毆打││││張銘哲。│├──┼───────────┼────────────┤│2│告訴人兼被告李明熹於警│1.被告李明熹、潘惟程有於│││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上揭時、地與張銘哲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2.被告李明熹有徒手毆打張││││銘哲。│├──┼───────────┼────────────┤│3│告訴人兼被告張銘哲於警│被告張銘哲有與被告李明熹│││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潘惟程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惟辯稱:││││沒有還手,只有挨打,以及││││將手放在頭上保護自己。│├──┼───────────┼────────────┤│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1、證明被告3人各自所受傷│││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勢。│││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2、其中李明熹右臀部挫傷│││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擦傷部分,因李明熹││││於警詢時,指訴為撞球││││店內之人將其拖開時所││││致;後於偵查中指訴,││││為被告張銘哲之友人所││││致等語。因無從認定為││││被告張銘哲所為,故不││││列入張銘哲傷害行為所││││致傷勢內。│├──┼───────────┼────────────┤│5│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被告3人衝突經過。│││面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6張││├──┼───────────┼────────────┤│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潘惟程攜有西瓜刀到上│││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揭犯罪地點。│││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潘惟程、李明熹、張銘哲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潘惟程、李明熹、張銘哲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潘惟程、李明熹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張銘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潘惟程、李明熹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及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惟程、李明熹2人與告訴人張銘哲素不相識,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彼此無任何仇隙,被告潘惟程、李明熹衡情尚無置告訴人於死地或重傷害之犯意;次查,被告潘惟程於警詢與偵查中雖皆供述其有攜帶刀具到場,然被告潘惟程並未將刀具抽離刀鞘使用,亦為告訴人所是認,是倘被告潘惟程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何以不直接以利刃攻擊告訴人,而係將刀置於刀鞘內,以刀鞘敲打告訴人;再參告訴人雖有受傷,現場亦遺有血跡,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眼皮3公分撕裂傷、頭皮3公分撕裂傷,且上開傷勢就醫後未逾1小時之治療即診治與縫合完畢,僅需門診追蹤治療,故依告訴人之傷勢,尚難認被告潘惟程、李明熹下手毆打時,具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依前揭實務見解,即難據此逕認被告潘惟程、李明熹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故被告潘惟程、李明熹2人上開所為,尚與刑法殺人、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俊穎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