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保險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上訴人 曾玉琴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 律師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吳彩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彭騰德,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6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夫 即訴外人 張永 以自己為要保人,以伊子 張恆 (下稱張恆)為被保險人,於民國86年8月26日與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30日起概括承受國華人壽之權利義務)訂立保單號碼為J0000000號之人身保險契約(下稱甲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時,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於99年7月20日變更第一順位受益人為伊。另張恆為被上訴人與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所簽訂之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下稱乙契約)之被保險人,如於保險期間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且伊為張恆學籍資料所載之監護人而為乙契約指定之受益人。嗣張恆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自其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居所(下稱系爭14樓居所)墜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後方,造成顱骨骨折及胸腔內出血,而因出血性休克不幸身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相驗後,判定死亡原因為「不詳」,故張恆自係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死,為甲、乙二契約之承保範圍。伊乃備齊文件,於102年11月4日依甲契約之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第14條約定,於103年5月9日依乙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甲、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各100萬元,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甲、乙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張恆身故保險金2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2年11月20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6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103年
6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見原審卷第34頁)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乙契約均約定於被保險人因意外而身故時,伊公司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士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記載 張恆之 死亡方式為「不詳」,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張恆墜樓係因主動起跳所致,死亡方式屬「自為」,故張恆墜樓死亡非因意外事故所致,自與甲、乙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第76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夫張永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張恆為被保險人,於86年8月26日與國華人壽(嗣經核准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訂立甲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時,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並於99年7月20日變更第一順位受益人為伊;張恆並為乙契約之被保險人,伊為乙契約指定之受益人(即張恆學籍資料所載之監護人),如張恆於保險期間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身故保險金亦為100萬元;張恆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自系爭14樓居所墜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後方而死亡,上訴人依甲契約、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恆身故保險金各
100萬元,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情,有甲契約、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核准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函(原審卷第10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60頁、第61頁)、乙契約及張恆於文化大學之學籍資料(原審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62頁)、士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103年4月15日全球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3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6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 張恆係 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死亡, 伊得 分別依甲契約、乙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領張恆之身故保險金各100萬元本息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張恆墜樓係出於自己之決意為之,並非意外事故所致等語。
㈠經查,甲契約附約之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第23頁);乙契約第12條第1項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本契約即行終止。」(原審卷第13頁)。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此觀諸保險法第131條、第
133條之規定即明。足知意外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在於被保險人非由疾病或自殺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且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為是。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身故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死亡,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被保險人係因自殺身亡而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查,依上訴人所提,死亡原因載為「高處墜落、顱骨骨折
及胸腔出血、出血性休克」之士林地檢屍體相驗證明書(原審卷第21頁),可證明張恆確有自高處墜樓致死亡之情;又該屍體相驗證明書就張恆死亡方式係勾選「不詳」,而墜樓死亡並非因疾病引起,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亦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故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張恆墜樓死亡係自殺之故意行為,非屬伊公司承保範圍乙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㈢經查:
⒈上訴人於張恆102年10月21日死亡當日之上午10時至10時
30分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淡水分局)受訊時陳稱:「我於(同日上午)7時30分左右發現(張恆死亡)」、「(張恆)今天上午7時在自家起床吃早餐,...他吃完早餐就進房間換衣服,過約5分鐘我敲門沒人回應,我就拿鑰匙開門,就發現他從窗戶望(按應為「往」)下跳」等語(相驗卷宗第4頁、第5頁),已明確表述其確有親眼目睹張恆跳樓之動作;又證人 楊智鑫 (即張恆系爭14樓居所之房東)於本院104年12月21日準備期日到庭證述其於張恆生前與張恆之互動及聽聞上訴人以電話告知張恆死亡時之反應,上訴人詢問證人楊智鑫:「你記不記得你當時有跟我說『怎麼會,他(張恆)這麼樂觀?』」、「你是不是有跟我說你懂我的心情?」時,經證人為大致肯定的答覆(本院卷第160頁背面),上訴人並自承:「當時證人(楊智鑫)跟我說他媽媽也是在該處(按即系爭14樓居所)跳樓自殺」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惟衡諸常情,意外事故之發生與否,純依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機率而定,與該發生意外主體之個性樂觀與否並無相當關聯性,上訴人與證人楊智鑫對話時,竟提及張恆性格樂觀、證人楊智鑫之母親「也是」在同一地點自殺等內容,足徵上訴人確因於客觀上目睹張恆主動自系爭14樓居所往下跳、主觀上並認知張恆係自殺身亡而與證人楊智鑫有上揭與自殺相關之對話無疑。復經原審將士林地檢102年度相字第551號張恆相驗卷宗全卷(影卷置卷外)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張恆墜樓原因,經該所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提出(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略以:「鑑定經過:...㈡依新北市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即時通報單記載:⒈死者掉落位置距建築物約
5公尺。⒉由住家在14樓臥室窗戶跳樓,窗戶距離地面
100公分(研判住家起跳垂直高度約定為40公尺)...鑑定研判結果:㈡由士林地檢檢驗報告記載外傷支持為高處墜樓型態傷,且有耳道出血等支持為生前落下死亡。㈡且由現場起跳點高度約40公尺,而死者 陳屍 墜落點離樓基約5公尺,一般以176至180公分則重心位置大樓基部之水平移行距離至少約5.5公尺,則以常人起跳角度36度依附件文獻(即ShawKP,HsuSY,Horizontaldistance
andheightdeterminingfallingpattern.J.ForensicSci1998;43(4):765-774,下稱鑑定參考文獻)公式換算起始速率達2.269公尺/秒,以立定起跳速率已高於1至1.5公尺,幾乎等於運動選手之立定跳遠之起始速率,支持為主動跳出之墜樓行為,故死亡方式應為『自為』」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8頁);故依張恆墜落起點之垂直高度、墜落後位置與大樓之水平距離、通常墜落角度等數據物理性綜合計算起跳速度,客觀上亦堪信張恆確係主動施力跳出,並非自然未施力之情形下意外墜落之情。綜酌上揭上訴人之主觀認知及親自見聞張恆主動跳下之經過,及系爭鑑定書之客觀鑑定結果,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張恆係因故意自殺身亡而非意外致死等語,尚非無稽。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書係依據淡水分局調查筆錄(下
稱警局調查筆錄)所記載伊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受訊時表示「我用鑰匙開門,就發現他從窗戶望下跳」之陳述,而認定張恆為自殺,惟警局調查筆錄記載內容與伊之陳述及該日實際發生狀況不符,但伊當時急於處理張恆的後事故未閱覽警局調查筆錄之內容就簽名;伊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從他(張恆)離開我的視線,我開門進去,約5分鐘,我看窗戶打開就往下看,發現他已經在中庭的地面」、「他平常都有上鎖,我是去敲門沒有回應,才拿鑰匙開門進去」之陳述(相驗卷第30頁至第34頁參照),方與實際發生之狀況相符云云。然查:
⑴淡水分局訊問上訴人時,距其於同日7時30分許發現張
恆墜樓死亡之時間,相隔僅約3小時,上訴人情感雖遭受鉅大衝擊,然對於事件經過之記憶亦最為清晰,堪認上訴人關於張恆墜樓經過之數次陳述,應以第一次陳述內容(即警局調查筆錄之記載)與真實發生情形最為貼近。對照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張恆為伊獨子,二人關係非常親密,伊在電視上看到有人想不開的新聞,都會告訴張恆任何事情都一定要告訴伊,伊會幫忙解決,事情都是可以解決的;張恆還告訴伊說他很怕死,好死不如賴活,他不會做結束自生命的事;張恆很膽小且有懼高症,伊不相信張恆會自殺,亦不能接受保險公司認定張恆係自殺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堪信上訴人對於媒體頻繁報導有人自殺之新聞乙事並非毫無意識,且屢次與獨子張恆溝通相關生死學之觀念,則其發現張恆竟於離開其視線未及5分鐘之短時間內,即發生墜樓情事之際,衡情當會努力回想彼二人最後相處、見面時之任何對話及行動,冀能儘量接近、發現張恆墜樓之真實原因,應無可能於當日10時許第一次接受警員訊問時,予以誤記或誤述,足徵警局調查筆錄之內容當係上訴人本於其猶屬清晰之真實記憶所為陳述,而與事實相符。
⑵再參諸警局調查筆錄僅為兩頁打字內容,其記載方式係
以格線清楚區分警員所詢問題與上訴人之答覆,且上訴人回答內容以加黑字體記載而甚為明晰易讀,復核諸上訴人嗣後否認為真正之「我就拿鑰匙開門,發現他從窗戶望下跳」之該段陳述,除字體加黑外,其記載位置為上訴人簽名位置上方相距僅六行處,且該段文字記載與上訴人簽名位置之間,多僅為空白格線而無多餘文字干擾閱讀之情(相驗卷宗第4頁至第5頁),則上訴人所稱:警局調查筆錄內容不實且伊未閱覽即逕予簽名云云,尚與常情不符而難信取,應認警局調查筆錄之內容確為上訴人實際見聞者無訛。
⑶又檢察官勘驗筆錄記明:「發現有疑似手掌紋在窗戶開
口的外側,研判應是曾以左手扶窗框之情」(相驗卷第36頁);對照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張恆吃完早餐後回房間鎖門更衣,伊等約5到10分鐘未見張恆出房門,敲門亦無回應,乃拿鑰匙開門,開門後未見人影,但注意到窗簾在飄,意識到窗戶沒有關,伊乃將窗簾拉上探頭出去發現張恆已經在下面,平常窗戶是沒有開的,伊不知為何張恆會探頭出去窗戶外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雖與上訴人於警局調查筆錄所為親見張恆往下跳之陳述不同,然依其所述,亦可知張恆係於進房後不逾10分鐘之短時間內,將平常關閉之窗戶打開,並於窗簾垂下之不易探視窗外情形之狀態下(上訴人雖稱窗簾壞掉無法拉上云云,惟亦稱其係將窗簾拉上後才探頭出去看,本院卷第101頁),手扶窗戶外側窗框,而自該距離14樓房間地面高達1公尺以上、一般成年人不致輕易掉出之窗戶墜落至1樓地面,衡情苟非刻意自為,何以致之?況且,張恆為大學生,已有相當自主能力,惟上訴人卻於張恆離開其視線不逾10分鐘未出房門,即持鑰匙開啟其房門查看,可見上訴人亦覺張恆之行止有異。綜此,上訴人嗣後空言否認上開警局陳述,洵不足取。
⒊上訴人對系爭鑑定書鑑定張恆死亡原因乃「自為」而非「
意外」之結論不服,質以:張恆陳屍位置業經移動,致距大樓樓基位置較原墜落地點為遠,且不能排除有先碰撞大樓突出物或其他物致影響墜落地點之可能,法醫研究所以水平距離5.5公尺計算起跳速率未與事實相符;且法醫研究所未說明何以認定系爭14樓居所窗戶位置之高度為40公尺,其水平、垂直距離之數值認定顯然有誤,其據以計算張恆起跳速率達2.269公尺/秒亦不可取;法醫研究所提供之鑑定參考文獻認起始合速度高於2.7公尺/秒時始可能為自殺,但張恆之起始合速度經計算後僅為2.269公尺/秒,自不能認定為自殺等語。惟查:
⑴張恆墜樓後,警員及檢察官詢問證人韓承諭(大樓保全
人員,經住戶通知聽到墜地聲而至張恆墜落地點查看並發現張恆屍體之人)及上訴人時,韓承諭、上訴人始終未提及張恆屍體有遭移動情事(相驗卷第4頁至第7頁、第29頁至第34頁);又淡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現場初步到場紀錄表(相驗卷第
3頁、第27頁至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即時通報單及現場略圖(相驗卷第8至第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35頁至第47頁)等書證亦均未記載屍體曾遭移動等情,有置卷外相驗卷宗可稽,已難認上訴人所稱屍體業經移動云云為可採。且觀諸上訴人用以對照主張陳屍位置有所變動之二幀照片(本院卷第33頁,即相驗卷第81頁、第11頁之照片),其中一幀照片屍體尚未移除、另一幀照片已移除屍體而僅有花園空景,且鏡頭遠近、比例亦顯有不同,尚未能遽以該二張照片呈現之畫面位置、大小略有差異,即認張恆屍體曾遭移動。又淡水分局102年10月21日8時40分之勘查報告固曾推測「死者墜落時先撞擊圍牆後倒地,導致地面花盆遭撞擊後破損之情形」等語(相驗卷第26頁),惟檢察官於同日下午就圍牆仔細勘查後,記載勘驗結果為:「現場T字圍牆並無血跡或脫落情形,死者應是直接墜落至花台及地面」等語綦詳(相驗卷第35頁),且檢察官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張恆墜落地面後之照片顯示其下半身在花盆(花台)區、上半身在空地區之狀況相符(相驗卷第11頁)。法醫研究所就上訴人關於水平距離認定之質疑,復以104年12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㈣現場勘查之地面花盆碰撞等因素應與屍體停留點相近且接近終極速率,已無太大彈射移位空間,於提供移行距離應已考量在內」等語(本院卷第
166頁),是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鑑定書認定之水平距離為無所據云云,自無足採。從而,法醫研究所依相驗卷宗之記載,認定張恆頭部位置距離牆邊為5公尺,再參酌張恆之身高為176至180公分,依其專業計算張恆身體重心位置距離牆邊為至少5.5公尺(原審卷第130頁),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另指摘:系爭鑑定書認定垂直高度為40公尺並無
依據,依該高度所計算之起跳速率不可採信云云。按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地面一層樓高度,不得超過4.2公尺,其他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3.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因樓層高度增加將使建築成本隨之增加,故於建築實務上常見每層樓樓高設計為3公尺,俾於前開法令對於樓層高度之限制下,同時兼顧樓層不應過低致生壓迫感,及樓層不宜過高而得以控制施工成本等需求及考量,此應為社會大眾通常之認知;而張恆係自系爭14樓居所高約1公尺之窗戶墜樓,按每層樓高3公尺計算,第14層樓之樓地板距1樓平面為39公尺(3公尺×(14-1)樓=39公尺),加計窗戶高度1公尺即為40公尺,法醫研究所研判張恆墜落高度約為40公尺,並以常人起跳角度36度為據,按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式(原審卷第131頁參照)計算張恆之起跳速率,其垂直高度之認定洵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況縱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條第3項所規定之最大值計算張恆墜落處之可能高度,至多為48.4公尺〈4.2公尺(即2樓地板之高度)+3.6公尺×(14-2)樓+1公尺(窗戶高度)=48.4公尺〉(上訴人係主張至少為46公尺,本院卷第28頁參照),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式其中「H」之數值改以48.4公尺代入,計算出之起跳速率約為2.08公尺/秒(計算式詳附件二),仍遠高於通常立定跳遠之起跳速率1至1.5公尺/秒,且為1.5公尺/秒之1.39倍(即達139%,計算式:2.08÷1.5≒1.39),對照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稱一般的誤差率為10%之情(本院卷第166頁背面),益徵縱垂直高度之認定未臻精確而有些許誤差,亦不影響系爭鑑定書所為張恆係「主動跳出」之認定(至如以小於40之數據代入如附件一所示公式「垂直高度H(m)」項目,計算得出之起跳速率將更高,附此敘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書以「垂直高度H(m)=40」之數據所計算之張恆起跳速率為不可採云云,非可信取。
⑶上訴人另主張:法醫研究所提出之鑑定參考文獻資料載
明須達起始合速度高於2.7公尺/秒時始可能為自殺,但張恆之起始合速度經計算後僅為2.269公尺/秒,法醫研究所違反參考文獻之記載而認定張恆為自殺,顯有違誤云云。惟法醫研究所對於上訴人該部分質疑,以
104年12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
3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㈢墜落死亡案件...主依物理學原理,依 牛頓 定律經由起跳點A墜落點之X-Y軸,可得高度及水平移行距離,而推估其起始速率。常人若為意外墜落樓則應為緊靠著起跳點,若有意圖跳出,則有較大起跳速率,導致屍體墜落地點可離起跳點之騎樓較遠,而可做出自主跳出(自為)之結論。...㈧認定標準為英文版為運動型人士之起跳速率其起跳速率包括立定跳遠可高些,而中文版為再依各類族群及起跳環境(角度)不同而有差異性」(本院卷第166頁正面、背面)、「墜落動力研究文獻有運動選手、一般人行為能力及在立定跳遠、有助跑及有欄杆下之起跳,故各個狀況均有不同。文章所述為研判原則,而本案由狹窄欄杆(窗戶高度)越過窗子,當其起跳角度不同,則起跳速率相對較低。本案為非典型之墜樓事件,應不考量立定跳遠等典型動力學,而依案例所見起跳速率接近於每秒2.269公尺,此縱有誤差範圍下,亦無法解釋強而有力之起跳速率,故亦符合有主動起跳之證據」(本院卷第188頁)等語。可知鑑定參考文獻之起跳速率係以外國運動型人士之數據作為參考,從而法醫研究所為本件鑑定時,未機械適用外國數據,而係依其法醫學專業,綜合考量種族、一般人士、所在環境等條件而為調整、判斷,當無何違誤可言,上訴人徒以系爭鑑定書之認定與鑑定參考文獻之記載未盡相符為由,主張系爭鑑定書為不可採,亦乏所據。
⒋至上訴人雖以證人 徐尉哲 、楊智鑫之證詞(原審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3頁、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1頁)為據,主張:張恆生性樂觀,亦未因課業、生活、外表、健康問題而有何壓力,死亡前與家人、朋友之相處方式及談話內容均甚正常,無任何異狀,亦未曾與家人、朋友提及遭受任何困擾或壓力或有厭世念頭,其不可能自殺云云。
惟張恆內心之想法未必願意與他人分享,其他人亦不可能完全洞悉、窺見其內心之意念;又張恆求學過程並不順遂,有多次轉學紀錄,且學業成績復非理想,有其學籍資料、導師輔導紀錄、成績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亦非全無厭世動機。證人於事發當日既不在場而無從知悉當日張恆之情緒、態度、身心狀況,自不得僅憑其等關於張恆個性及先前與他人相處狀況之敘述,據以認定張恆係因意外事故墜樓身亡。
⒌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張恆係自發性墜樓,應屬有據。
六、綜據上述,張恆墜樓死亡並非突發、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所致,自不在甲契約、乙契約承保範圍之內。是上訴人以張恆因意外墜樓事故死亡為由,依甲契約、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附件一:起跳速率公式(見原審卷第131頁)
*√(G×D×D)÷〈2×cosθ×(D×sinθ+H×cosθ)〉*數值:G(重力)=9.8
D(水平距離,公尺)=5.536度角之cosθ=0.0000000度角之sinθ=0.58779
H(垂直距離,公尺)附件二:
以H=48.4(張恆墜落處,依法規規定之可能最高高度為48.4公尺),依附件一公式計算結果:
√(9.8×5.5×5.5)÷〈2×0.80902×(5.5×
0.58779+48.4×0.80902)〉≒2.0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