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59號抗告人 王介霖 上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介霖(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依其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2年5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編號3至5所示3罪及編號7至10所示4罪,先前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第1039號刑事裁定、同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年及8年2月確定,乃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稱:我家父目前不知去向,家母年邁,幼子賴家母扶養,我所犯販毒罪,數量不多,所得微薄,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對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未置一詞,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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