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上訴人 蔡南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三)(五)(八)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蔡南輝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均累犯,其中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另一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二)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原判決其餘各罪已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前揭之刑;並以駁回部分,第一審量處之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屬從輕,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空言原審量刑太重云云,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陳朱貴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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