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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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分配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990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廖君惠 法定代理人 廖述輝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廖述坤 等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固未就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條件之欠缺為抗辯,惟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1號裁定(下稱第501號裁定)以伊上訴第三審後辯稱出售土地所得價款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伊無權處分云云,屬新防禦方法,第三審法院不得審究為由,逕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就伊對系爭分配款有無處分權能?當事人適格何以未欠缺?均未表示意見,遽以無理由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係就事實審所認定聲請人出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得價款扣除必要開支後,每房份可得分配款為新臺幣1,951萬4,441元,而第三人 廖修 於日據時期將其所繼承第5房之派下權利讓與相對人之祖父 廖哮 ,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如數給付分配款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相對人主張其祖父受讓聲請人所屬派下第5房權利,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分配款,當事人即為適格,因認第501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而兩造間就分配款之給付既有紛爭,即有聲請法院為裁判之實益,難認無保護必要,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莉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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