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告 蔡素美
張麗卿 劉翊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黛美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蕃薯藤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芬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複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素美新臺幣(下同)536,026元、原告張麗卿235,867元,及均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194,967元、20,100元、2,074元至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蔡素美、張麗卿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7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分別以243,664元、85,322元、69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730,993元、255,967元、2,074元為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素美、張麗卿起訴時,聲明第1項分別請求命被告給付1,279,721元、424,450元及其利息,嗣於108年2月27日變更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分別自98年11月27日
、102年7月1日、105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花藝設計師或花藝師,每月工資分別為75,000元、5萬元、45,000元;因被告每月僅給與原告5日休假,未發給附表一所示休假日(含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亦未發給原告蔡素美附表一所示加班費(即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又扣發原告蔡素美工資229,881元、原告張麗卿工資131,700元以提繳被告應負擔之退休金,另扣發原告蔡素美106年8月工資14,999元,且未按原告實際工資足額提繳退休金,故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已於106年8月3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原告劉翊榛亦於同日自請離職;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提繳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原告蔡素美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加班費,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扣發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蔡素美1,224,586元、原告張麗卿412,149元、原告劉翊榛5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提繳194,967元、20,100元及2,254元至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發給原告蔡素美、張麗卿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工資,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
時間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以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原告蔡素美、張麗卿部分並含被告應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被告應負擔提繳退休金之總額,原告多年來按月領取工資,均無異議;原告蔡素美非自98年11月27日起每月工資均為75,000元,原告蔡素美、張麗卿未曾延長工作時間,被告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情形;原告應休之特別休假均已休,縱有未休,亦係原告自行放棄,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請求發給工資,且原告101年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分別自98年11月27日、102年7月1日、105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花藝設計師或花藝師,約定每月休假5日,原告張麗卿、劉翊榛每月工資分別為5萬元、45,00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卷第146頁),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原告附表一所示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扣發工資,亦未按原告實際工資足額提繳退休金,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已於106年8月3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38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提繳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原告蔡素美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加班費,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扣發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部分:
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勞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即無不許。亦即,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為約定工作時間之全數報酬,包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假日工作工資之總額時,即無違上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拘束。
⒉原告主張:其僅依約每月休假5日,被告應發給原告蔡素
美於休假日85日(102年至105年每年11日、106年41日)、原告張麗卿於休假日77日(102年3日、103年至105年每年11日、106年41日)、原告劉翊榛於休假日32日(106年)工作之工資,以及原告蔡素美101年至106年未休特別休假77日、原告張麗卿103年至106年未休特別休假34日、原告劉翊榛106年未休特別休假3日之工資,並發給原告蔡素美102年至106年8月共56個月每月加班13小時之加班費等語,惟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工資,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以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總額,原告多年來按月領取工資,均無異議等語。經查,兩造既約定原告每月休假5日,則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工資含休假日工作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即非無據。另被告辯稱:其經營喪禮會場花卉設計與布置事業,因工作性質須配合殯儀館之時間與規劃,工作時間無法確定,有時須在假日或夜間布置會場等語,原告蔡素美亦稱:其因工作性質,經常在花卉布置現場工作,致下班打卡資料有手寫情形等語,且原告蔡素美所提考勤表影本多有未打卡或手寫上下班時間情形,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又多有逾8小時情形(見卷第
137、160至171頁之原證15、19),原告蔡素美所提薪資條影本卻無關於加班費之記載(見卷第19至27頁之原證2),原告蔡素美又未主張曾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可見被告辯稱:兩造因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不定而約定工資含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等語,亦非無據。再者,依附表二所示每月基本工資、每日工資、每小時工資及延長2小時內每小時工資計算,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主張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75,000元、5萬元、45,000元,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加班費之總額,無違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或加班費。
⒊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38條第4項、第24條
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提繳被告應負擔之退休金而扣發之工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提繳其應負擔之退休金而扣發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工資部分:
原告蔡素美、張麗卿主張:被告分別扣發原告蔡素美、張麗卿之工資229,881元(98年11月27日至30日:321元,98年12月至103年7月:2,406元/月×56個月=134,736元,103年8月106年7月:2,634元/月×37個月=94,824元)、131,700元(102年7月至106年8月:2,634元/月×50個月=131,700元)以提繳退休金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條影本為證(見卷第19至34頁之原證2、3),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原告蔡素美、張麗卿約定工資含被告應負擔提繳之退休金等語,惟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否認之,被告又別無舉證,所辯尚難採信。故原告蔡素美、張麗卿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發給扣發之工資229,881元、131,700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分別自98年11月27日、102年7月1日、105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分別為75,000元、5萬元、45,000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張麗卿、劉翊榛每月工資分別為5萬元、45,000元,惟辯稱:原告蔡素美非自98年11月27日起每月工資均為75,000元等語,並以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卷第36至37頁之原證5),然審酌原告蔡素美於98年11月27日至103年7月31日間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投保薪資均為40,100元(見卷第37頁),且原告蔡素美於102年4月至106年7月間每月工資均高於75,000元(見卷第19至27頁之原證2薪資條)等情,堪認原告蔡素美於98年11月至102年3月間每月工資亦不低於75,000元,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從而,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應按勞動部所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以月提繳工資76,500元、50,600元、45,800元及最低提繳率6%計算,按月分別為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提繳退休金4,590元(其中98年11月27日至30日按日數比例計算為612元)、3,036元、2,748元(其中105年11月17日至30日按日數比例計算為1,282元),然被告僅按月分別為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提繳退休金2,406元(98年11月至103年7月,其中98年11月27日至30日為321元)或2,634元(103年8月106年8月)、2,634元(102年7月至106年8月)、2,520元(105年11月至106年8月,其中105年11月17日至30日為1,260元)(見卷第41至47、60至64、68至69、154至158頁之原證5、6、7、17、18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為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提繳不足之退休金194,967元{(000-000)元+(4,590-2,406)元/月×56個月+(4,590-2,634)元/月×37個月}、20,100元((3,036-2,634)元/月×50個月)、2,074元{(1,282-1,260)元+(2,748-2,520)元/月×9個月},為有理由,原告劉翊榛逾2,074元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蔡素美請求被告發給106年8月扣發工資14,999元部分:
原告蔡素美主張:被告於原告蔡素美106年8月工資75,000元扣除勞保費922元及保費1,854元後,僅發給57,225元,扣發14,999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卷第136頁之原證14),被告雖辯稱:扣發14,999元係因原告蔡素美有遲到早退或未到班情形,並提繳退休金等語,惟原告蔡素美否認有遲到早退或未到班情形,被告又無舉證,且所辯約定工資含被告應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原告蔡素美請求被告發給106年8月扣發工資14,999元,為有理由。
㈣關於原告蔡素美、張麗卿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分別扣發原告蔡素美、張麗卿之工資229,881元、131
,700元以提繳被告應負擔之退休金,又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勞動部所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足額為原告蔡素美、張麗卿提繳退休金,已如前述,故原告蔡素美、張麗卿以被告未依僱傭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又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規定,致有損害其權益為由,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已於106年8月3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卷第131至135頁之原證13),其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蔡素美、張麗卿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按平均工資75,000元、5萬元及98年11月27日、102年7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291,146元、104,167元(見卷第75、98頁之原證9、11試算表),為有理由。
⒊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包括被保險人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定各款情事離職。原告蔡素美、張麗卿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則原告蔡素美、張麗卿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蔡素美請求被告發給扣發工資229,881元、14,
999元及資遣費291,146元,合計536,026元,原告張麗卿請求被告發給扣發工資131,700元及資遣費104,167元,合計235,867元,並均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另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為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提繳退休金194,967元、20,100元、2,074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素美536,026元、原告張麗卿235,8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提繳194,967元、20,100元、2,074元至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蔡素美、張麗卿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790元(財產權部分
)、6,000元(非財產權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原告│受僱期間│休假日工作工資│扣發工資││號││每月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平均工資│加班費│提繳退休金│├─┼───┼──────────┼────────┼──────────┤│1│蔡素美│98.11.27.-106.8.31.│212,500元│229,881元+14,999元││││75,000元│192,500元│291,146元││││75,000元│283,560元│194,967元│├─┼───┼──────────┼────────┼──────────┤│2│張麗卿│102.7.1.-106.8.31.│128,282元│131,700元││││50,000元│48,000元│104,167元││││50,000元│無│20,100元│├─┼───┼──────────┼────────┼──────────┤│3│劉翊榛│105.11.17.-106.8.31.│48,000元│無││││45,000元│4,500元│無│││││無│2,254元│└─┴───┴──────────┴────────┴──────────┘┌─────────────────────────────────────────┐│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工資│101年1月至│102年4月至│103年7月至│104年7月至│106年1月至│││102年3月│103年6月│104年6月│105年12月│106年12月│├───────────┼─────┼─────┼─────┼─────┼─────┤│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19,047元│19,273元│20,008元│21,009元││每日工資│626.0元│634.9元│642.4元│667.0元│700.3元││每小時工資│78.3元│79.4元│80.3元│83.4元│87.5元││延長2小時內每小時工資│104.4元│105.9元│107.1元│111.2元│116.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