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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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343號原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謝宗興
陳銘祥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城紫菁 律師
吳鏡瑜 律師被告 毛欣怡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複代理人 林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肆佰伍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肆佰伍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勤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德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出售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及 晶兆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兆成公司),並均約定由原告擔任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及交易管理作業,約定所有買賣價金均先由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存入原告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申設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並委由擔任地政士之被告辦理相關房地產權移轉設定登記、塗銷及設定抵押權、申辦及償還貸款、點交手續、簽署結案單並通知原告等事宜。詎料,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明知勤德公司、明揚公司及晶兆成公司間,並無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之協議,竟擅自製作「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之文件(下稱系爭偽造協議書),意圖為自己所有,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其受委任時起至105年8月5日止,於其經營興國地政士事務所內,陸續將其原持有勤德公司、明揚公司及晶兆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剪貼於內容不實之系爭偽造協議書上,再利用影印機複印,並持系爭偽造協議書向原告行使,致原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系爭偽造協議書之內容,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0,496萬7,363元至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另持變造之土地增值稅單,浮報共計3,232萬2,264元之稅款,向原告請款,致原告承辦人陷於錯誤,將該前揭增值稅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復擅自將明揚公司開立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尾款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2,0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存入系爭專戶,足生損害於勤德公司、明揚公司及晶兆成公司。被告上述行為共計詐得1億5,728萬9,627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104,967,363+32,322,264+20,000,000=157,289,627),並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截至106年8月14日止,於起訴前已償還2,180萬5,000元,復於起訴後另償還1,097萬元,是至今原告仍受有1億2,451萬4,627元之損失(計算式:157,289,627-21,805,000-10,970,000=124,514,627);又本件勤德公司、明揚公司及晶兆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業務,業於105年8月15日結案,故本件於105年8月16日開始計算利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1億2,451萬4,627元,暨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執業之地政士,並為興國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惟因資金週轉不靈,需錢孔急,而為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於犯後雖均坦承不諱,且多次協商還款事宜,並積極籌措款項償還,然因被告係藉由其數筆大額債權用以還款,但被告之多位債務人皆避不見面並未清償債務,是被告現僅能仰賴興國地政事務所之收入作為還款之途,被告名下財產亦經鈞院假扣押在案,被告為避免其承諾之清償計畫因興國地政事務所業務收入銳減,故與原告多次協商,均表明願先行給付一筆金額為50萬元至100萬元之款項,日後以分期方式,每月匯款3萬元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並於當月有較高收入時提高還款金額,惟原告要求被告所提出之第一筆清償款應高達上千萬元,但被告亦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是原告之要求實非被告清償能力所能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受任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產權移轉設定登記、塗銷及
設定抵押權、申辦及償還貸款、點交手續、簽署結案單並通知原告等事宜,竟因其自身資金週轉不靈,明知勤德公司、明揚公司及晶兆成公司間,並無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之協議,竟擅自製作系爭偽造協議書,意圖為自己所有,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其受委任時起至105年8月5日止,於其經營興國地政士事務所內,陸續將其原持有勤德公司、明揚公司及晶兆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剪貼於內容不實之系爭偽造協議書上,再利用影印機複印,並持系爭偽造協議書向原告行使,致原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系爭偽造協議書之內容,先後匯款共計1億0,49
6萬7,363元至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另持變造之土地增值稅單,浮報共計3,23
2萬2,264元之稅款,向原告請款,致原告承辦人陷於錯誤,將該前揭增值稅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復擅自將明揚公司開立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尾款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2,0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存入系爭專戶。被告上述行為共計詐得1億5,728萬9,627元之不法所得,並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906號案件提起公訴及107年度偵字第466號案件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案件判處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5,728萬9,62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案件判處「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5,728萬9,62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2,451萬4,62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0、115至1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勤德公司與明揚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F112637)、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請書編號:F112637)、增補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等文件、勤德公司與晶兆成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F112638)、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請書編號:F112638)、增補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等文件、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如附表一)、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網台幣交易付款結果、安新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安新專戶資金控管表(代書存檔專用)、安新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安新公司付款申請明細表、原始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安新公司付款申請明細表、出款通知書、明揚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如附表三)、興國地政甲○○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及安新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如附表四)等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述。又原告陳稱被告截至106年8月14日止,於本件起訴前已償還2,180萬5,000元,復於起訴後另償還1,097萬元,是迄今原告仍受有1億2,451萬4,62
7元之損失,亦有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存卷足憑(見本院10
7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9頁),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451萬4,627元,堪可認定。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
451萬4,627元,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業務105年8月15日結案後之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2,451萬4,627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一:被告偽造「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協議書」及詐欺所
得款項一覽表┌──┬─────┬─────┬───────────────┬───────┬───────────┬──────────┐│編號│時間│買方│偽造之印文│詐欺所得款項│所犯罪名│宣告刑│├──┼─────┼─────┼───────────────┼───────┼───────────┼──────────┤│1│104.6.17│晶兆成公司│「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31,601,960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進輝 」1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顧肇基 」1枚││││├──┼─────┼─────┼───────────────┼───────┼───────────┼──────────┤│2│104.6.24│明揚公司│「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1枚│22,692,403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聯祺 」1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顧肇基」1枚││││├──┼─────┼─────┼───────────────┼───────┼───────────┼──────────┤│3│104.8.6│晶兆成公司│「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8,500,000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壹年│││││「林進輝」1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顧肇基」1枚││││├──┼─────┼─────┼───────────────┼───────┼───────────┼──────────┤│4│104.8.27│明揚公司│「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1枚│9,050,000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壹年│││││「楊聯祺」1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顧肇基」1枚││││├──┼─────┼─────┼───────────────┼───────┼───────────┼──────────┤│5│104.9.4│明揚公司│「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1枚│6,380,000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壹年│││││「楊聯祺」1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顧肇基」1枚││││├──┼─────┼─────┼───────────────┼───────┼───────────┼──────────┤│6│104.9.14│明揚公司│「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1枚│8,352,000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壹年│││││「楊聯祺」1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顧肇基」1枚││││├──┼─────┼─────┼───────────────┼───────┼───────────┼──────────┤│7│104.10.13│晶兆成公司│「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2,700,000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捌月│││││「林進輝」1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1枚││││││││「楊聯祺」1枚││││││││「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顧肇基」1枚││││├──┼─────┼─────┼───────────────┼───────┼───────────┼──────────┤│8│104.11.2│晶兆成公司│「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6,321,000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壹年│││││「林進輝」1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顧肇基」1枚││││├──┼─────┼─────┼───────────────┼───────┼───────────┼──────────┤│9│104.12.30│晶兆成公司│「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5,700,000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拾月│││││「林進輝」1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顧肇基」1枚││││├──┼─────┼─────┼───────────────┼───────┼───────────┼──────────┤│10│105.2.4│晶兆成公司│「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2,000,000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捌月│││││「林進輝」1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顧肇基」1枚││││├──┼─────┼─────┼───────────────┼───────┼───────────┼──────────┤│11│105.2.4│明揚公司│「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1枚│1,670,000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捌月│││││「楊聯祺」1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顧肇基」1枚││││├──┴─────┴─────┴───────────────┴───────┴───────────┴──────────┤│合計詐得款項:104,967,363元│└─────────────────────────────────────────────────────────────┘附表二:被告偽造「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詐欺所得款項及業務上等登載不實「出款通知書」一覽表┌──┬────┬───┬─────┬───────────────┬────────┬─────────┬────────┐│編號│時間│買方│管理代號│變造及詐欺取財方式暨所詐得金額│業務上登載不實增│所犯罪名│宣告刑│││││││值稅金額│││├──┼────┼───┼─────┼───────────────┼────────┼─────────┼────────┤│1│105.5.20│明揚│Z000000000│將「應納稅額(本稅)」及「應繳│合計14,931,961元│刑法第216條、第│有期徒刑貳年││││公司│0000000000│金額合計」所載金額1,609,697元││211條之行使變造公││││││7833│變造為6,609,697元,以低報高方││文書罪│││││││式詐得差額5,000,000元│││││││├─────┼───────────────┼│││││││J420651P0│將「應納稅額(本稅)」及「應繳││││││││000000000│金額合計」所載5,800,791元變造││││││││136705│為8,322,264元,以低報高方式詐│││││││││得差額2,521,473元││││├──┼────┼───┼─────┼───────────────┼────────┼─────────┼────────┤│2│105.6.13│晶兆成│J420651P0│將「應納稅額(本稅)」及「應繳│17,521,473元│刑法第216條、第│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公司│000000000│金額合計」所載2,521,473元變造││211條之行使變造公││││││136705│為17,521,473元,以低報高方式詐││文書罪│││││││得差額15,000,000元││││││││├───────────────┤││││││││將「每㎡原地價」所載11,000元變│││││││││造為1,000元││││││││├───────────────┤││││││││將「宗地面積(㎡)」所載9,499│││││││││平方公尺變造為2,878平方公尺││││││││├───────────────┤││││││││將「移轉持分面積(㎡)」所載9,│││││││││499平方公尺變造為2,878平方公尺││││├──┼────┼───┼─────┼───────────────┼────────┼─────────┼────────┤│3│105.7.1│晶兆成│J420651P0│將「應納稅額(本稅)」及「應繳│9,800,791元│刑法第216條、第│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公司│000000000│金額合計」所載5,800,791元變造││211條之行使變造公││││││136705│為9,800,791元,以虛列應納稅額││文書罪│││││││方式詐得9,800,791元││││├──┴────┴───┴─────┴───────────────┴────────┴─────────┴────────┤│合計詐得款項:32,322,264元│└─────────────────────────────────────────────────────────────┘附表三: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明揚公司開立支票一覽表┌─────┬───┬────┬────────────────────┬───────┬──────────┬──────┐│支票號碼│帳號│發票日│受款人│金額│所犯罪名│宣告刑│├─────┼───┼────┼────────────────────┼───────┼──────────┼──────┤│AE0000000│060239│105.7.20│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20,000,000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有期徒刑拾月│││││││業務侵占罪││└─────┴───┴────┴────────────────────┴───────┴──────────┴──────┘附表四:被告偽造「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一覽表┌──┬────┬────┬────┬─────┬────────────┬───────────┬──────┬─────┐│編號│時間│合約編號│賣方│買方│偽造之印文│文書用意│所犯罪名│宣告刑│├──┼────┼────┼────┼─────┼────────────┼───────────┼──────┼─────┤│1│105.7.22│F112637│勤德公司│明揚公司│「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買賣雙方已履行不動產買│刑法第216條│有期徒刑捌│││││││「顧肇基」1枚│賣合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第210條之│月││││││││申請書所約定之義務,並│行使偽造私文│││││││││確認專戶資金收支無誤及│書罪│││││││││點交完成,經代書確認無││││││││││誤,安新公司憑本結案單││││││││││辦理保證專戶資金結清總││││││││││額157,661,738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交屋尾款尚有20,000,000││││││││││元,買方於點交時支付賣││││││││││方收訖,專戶對此排除履││││││││││保責任,專戶撥款上述金││││││││││額無誤。│││├──┼────┼────┼────┼─────┼────────────┼───────────┼──────┼─────┤│2│105.8.5│F112638│勤德公司│晶兆成公司│「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買賣雙方已履行不動產買│刑法第216條│有期徒刑捌│││││││「顧肇基」1枚│賣合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第210條之│月││││││││申請書所約定之義務,並│行使偽造私文│││││││││確認專戶資金收支無誤及│書罪│││││││││點交完成,經代書確認無││││││││││誤,安新公司憑本結案單││││││││││辦理保證專戶資金結清總││││││││││額119,424,344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