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3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9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林俊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採證相片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108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
6頁、108年度毒偵字第8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至36、45、1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審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2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該物品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心於108年2月26日出具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5頁),且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法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36號被告林俊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5月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86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9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廁所內,將安非他命磨成粉末並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底部,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2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林俊銘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與西昌街口前,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銘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8112│組,經送驗後乙醇沖洗,檢│││5號毒品鑑定書│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上開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