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型月彎鐵剪壹支、麻繩壹綑、鋼索參條、手電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07號、96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依96年度減刑條例之規定,施用毒品部分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與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丙○○○、甲○○3人竟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妨害公用事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行不詳時間合資購買大型月彎鐵剪、麻繩、鋼索及手電筒等工具後,即於97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往新竹縣○○鄉縣○○村○○○○路段處,分工將那羅高幹18及19號電線桿前道路人孔蓋開啟,並由乙○○、 范江群毅 、 古雲青 3人輪流持上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月彎鐵剪,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信纜線剪斷,再由丙○○○、甲○○以鋼索,由人孔蓋間將已遭剪斷之電信纜線抽出,而共同竊取計約150公尺之電信纜線,得手後,以共同出資所租賃之ZZ-0338號自小貨車載離現場,並因此使中華電信公司所屬約400餘電信用戶通信中斷。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比麟大橋路段處,經警獲報當場攔檢,並扣得乙○○3人所有,供其等竊盜所用之大型月彎鐵剪1支、麻繩1綑、鋼索3條、手電筒2支等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范江群毅、甲○○所犯竊盜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范江群毅、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被告3人所竊取之電信纜線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被告3人之竊盜行為導致該公司400餘電信用戶電信中斷之事實。
(三)證人即 黃比德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目擊被告3人在上揭時、地,竊取電信纜線之事實。
(四)扣押物品清單1件,證明被告3人以扣案之大型月彎鐵剪1支、麻繩1綑、鋼索3條、手電筒2支等物為工具而為竊盜行為之事實。
(五)證人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各1件、案發現場及查獲贓物相片14紙,證明被告3人竊盜犯行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核被告乙○○、范江群毅、甲○○3人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信纜線,造成公用電信之損害,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暨同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2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以一竊盜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上開加重竊盜罪論處。
(四)被告3人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件足參,被告3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均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謀財,為圖不勞而獲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對於被害人及公共電信所生危害甚大、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大型月彎鐵剪1支、麻繩1綑、鋼索3條、手電筒2支等物,為被告3人集資合購,且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坦承在卷,爰依法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18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