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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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1號
101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博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359、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博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94號、97年度審簡字第6638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
139號判處拘役70日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9年6月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0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凌晨
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光興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11月9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為警當場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施博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0553)。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00964)。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一人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合先敘明。
四、復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嗣減為3月)、8月(嗣減為4月)、5月、4月、4月、5月、6月、6月、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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