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忠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忠南(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5月28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225.7公里處,為警查獲其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46MG/L(公共危險)」之違規行為,遭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吊扣其領有憑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吊扣期間為99年11月10日至101年11月9日。詎受處分人竟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100年8月30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117.7公里處,因「駕照已吊扣中仍駕車禁駛(酒駕吊扣)」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當場舉發。本所遂於100年9月1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本案罰鍰已繳納)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伊因工作關係,才會用到交通工具,家裡要養一個小孩,伊因為這次的教訓很後悔,請不要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本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後段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設有明文。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應依法諭知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汽車駕駛人現實上僅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聯結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憑其領有較高等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有違規行為而經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者,該駕駛人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所受限制者,應係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查本件受處分人前於99年5月28日憑其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其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遭警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吊扣期間為99年11月10日至101年11月9日,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10日至101年11月9日間,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受有限制,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惟查受處分人於上開吊扣期間內之100年8月30日,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國道一號南向117.7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乙節,此為受處分人所是認,是受處分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雖受處分人辯稱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其工作有影響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97年度交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既因前案受有限制,即不該再駕駛自用小客車,以致再為警查獲而使其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亦一併遭吊銷,受處分人既未依法行事,其本身之行為即具有可歸責性;又本次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僅禁考1年,於該期間屆滿後,受處分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受處分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綜上,受處分人既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在上開時間、地點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應受吊銷其所持有各級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受處分人現持有之駕駛執照即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罰鍰9,000元,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綜上,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照已吊扣中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