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㈠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
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9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中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執行,於94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7
號、89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25號、89年度毒偵字第23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執行刑1年3月確定,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4月24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1年12月3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期滿。又4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4月25日下午4時13分為警親自採集尿液往前回溯26小時內,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5日下午2時10分,為警在新竹縣○○鎮○○路、惠昌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針筒2支及食鹽水1瓶。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㈢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56),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62號偵查卷第37-38頁);此外,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22至29頁),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足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7號、89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25號、89年度毒偵字第23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2月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1年4月24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1年1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於92年間犯上開事實一、㈡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惟被告坦承一切犯行,顯有悔改之意,且於96年7月10日即至衛生署竹東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1紙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其尚有戒除毒癮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