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祺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祺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該路」應更正為「自立一路」;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林逸智 、 林柳美玉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祺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業已肇事撞及他車致人於傷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75號被告歐祺閤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
99巷2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祺閤明知飲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1年1月8日下午10時許,因參加公司尾牙聚餐在高雄市某處餐廳,飲用酒精類飲品啤酒2、3罐,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翌(9)日上午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路往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該(9)日上午1時39分許,行經該路與八德二路路口時,因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適有林逸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林柳美玉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甫自該處下載之林柳美玉受有背部挫傷及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歐祺閤則受有頭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對歐祺閤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祺閤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64毫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及觀察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黃弘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