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鄭宏偉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8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施惠婷 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之住宅前,見該住宅一樓大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從該住宅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至該住宅3樓房間內,竊取施惠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154元、金飾(項鍊1條、手鍊1條、戒指7個、共重2兩3錢7厘)、中友百貨禮券9200元(共價值約12萬4154元)及零錢包1個,得手後欲離去時,發現該住宅2樓有人,遂從該住宅3樓後方,攀爬至臺中市○里區○○路○○○○巷○號 連天安 所有之房屋,打破該房屋窗戶之玻璃後逃離(連天安未提告訴),其後鄭宏偉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旁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財物(業已發還施惠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40、42頁背面、43頁),並經被害人施惠婷、連天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5、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13至1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於105年4月24日出監,猶不知戒慎言行,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旋於同年月28日利用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竊盜,侵害被害人施惠婷之住居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衡以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所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交給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施惠婷,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其自陳因病大便有血,就醫檢查疑罹患大腸癌,需要錢支付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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