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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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源於民國103年2月26日23時20分許,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區○○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一時間, 廖偉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陳柏源貿然左轉梅川西路,因而與廖偉豪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廖偉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及臉頰挫傷、左肱骨內踝撕裂性骨折、左手及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6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柏源於車禍發生後,明知廖偉豪因車禍而受傷,竟未協助救助或報警,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或經廖偉豪同意其離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車禍事故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而尋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偉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 李金龍 於103年6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廖偉豪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501-BWX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和解書等各乙份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廖偉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及臉頰挫傷、左肱骨內踝撕裂性骨折、左手及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傷勢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有卷附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8610號偵查卷第7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於案發後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而未有呼叫救護車、報警及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作為,而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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