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誌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45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誌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捌公克,含夾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林誌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街○○○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旁廢棄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工寮內經林誌勇同意搜索後,扣得林誌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4172公克、驗餘淨重
0.4128公克)。嗣經警將其帶回警所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誌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查獲現場、毒品照片6張。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4172公克、驗餘淨重
0.4128公克)。
三、本案被告林誌勇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誌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依法宣告沒收銷毀。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4172公克、驗餘淨重0.412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