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瑋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1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256號被告黃柏瑋因賭博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銀行存摺1本、帳號及帳單共6張、手機1支、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5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1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46號卷第77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此等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帳號、帳單共陸張│├──┼───────────────────────┤│二│手機壹支│├──┼───────────────────────┤│三│電腦主機壹臺│├──┼───────────────────────┤│四│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