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坤
陳煒翔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46號),嗣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錦坤、陳煒翔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面額新臺幣拾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並補充證據:「被告林錦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卷第28頁)」、「被告陳煒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同上卷第68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錦坤、陳煒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數次之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 黃軒麟 行無義務之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林錦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內容為:被告林錦坤應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此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30頁),惟被告林錦坤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53頁),惟慮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2人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扣案告訴人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