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高芸意圖營利」更改為「高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04年9月3日1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其住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簽賭,其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僥倖之風,自有不該,且其相類犯行前已於104年5月30日晚間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本院審理中),猶未能警惕自持,又再犯本案之罪,應予適當懲戒,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獲利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注單1張、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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