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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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債務人 林幸誼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澳盛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幸誼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統計結果,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之寨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清償成數為23.0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自105年9月起任職於俋思模特兒經紀國際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包含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合計為25,000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應為真實。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分擔額9,0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應分攤之水電瓦斯費2,000元及室內電話費500元,其每月支出共計19,500元。
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繳付單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單據為證,審酌其支出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並刪減扶養費支出,降低每月支出金額,以提高還款金額。從而,債務人名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94,354元,加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樽節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1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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