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蕙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交付抽頭400元」應更正為「交付抽頭金400元」;「嗣警於104年10月16日23時50分前往上址查緝」應補充為「嗣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382號搜索票於104年10月16日23時50分前往上址查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晚間11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富,反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年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表2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4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