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律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年僅20歲,年輕識淺,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65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該法院以104年度少調字第1346號裁定不付審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仁愛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1日20時15分許,因其為警方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