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5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德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文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6年11月3日4時20分許,至 馬楊梅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雜貨店,徒手敲破該店之窗戶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一根前頭加鉤子之長棍子伸入窗戶內,勾動店內之桌子及抽屜,欲竊取其內之物品,惟未能成功而未得逞。嗣於同日7時15分許,馬楊梅發現窗戶破損且店內桌子遭移動,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文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馬楊梅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本案並未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長棍子1支,未經扣案,且係被告在樹下撿拾,並非被告所有,復於行竊後丟棄在現場,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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