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薪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薪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薪銘以其配偶 蘇詩雅 (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3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登入線上遊戲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居處內,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 王品薇 」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俟 郭淳鎵 於同日22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黃薪銘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940元之價格訂購演唱會門票,並於翌(4)日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五福二路口之便利商店內,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將上開款項匯款至黃薪銘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黃薪銘則以該款項支付其向 高嘉鈴 購買之線上遊戲點數卡費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淳鎵及證人蘇詩雅、高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105年9月19日北富銀安企字第564號函暨附件、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1日樂購蝦皮字第1051011007號函附虛擬帳號對應會員姓名、 高嘉玲 與被告洽談購買遊戲卡之對話內容截圖、網銀國際會員IP歷程、網銀國際會員資料、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詐得之2,94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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