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原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8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原啟前 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著有判決可資照。查本案扣案子彈4顆經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雖均認定屬制式子彈且皆具殺傷力,然該4顆子彈均經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進行鑑定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58021653號函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0頁)。從而,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因試射後僅殘留彈殼、彈頭,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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