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55號聲請人 林西苓 相對人 簡青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再按,「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強制執行查封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於『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決議採取「乙說:法院應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在案。因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發扣押命令(不論係依假扣押或終局執行所發之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縱使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已經執行法院進行查封等執行程序,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屬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又上開提存物雖經本院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提存之330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桃院豪所106年存字第1817號函同意扣押在案,然揆諸首揭說明,仍得為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