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江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江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江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業已肇事自摔倒地產生實害,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所犯此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55毫克,甚是危險,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自稱其不識字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2號被告張江忠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江忠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101年12月8日早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之電信電桿橋南幹16桿處,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而送醫,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於同日14時5分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1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55毫克),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江忠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附之藥物濃度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1.655毫克,復又騎車自摔,自我控制力顯然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上揭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