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銀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銀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施銀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施銀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銀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業已自摔,致生實害;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被告施銀福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銀福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1年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圓富里友人家中飲用半瓶高粱酒,至同日19時至2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圓潭往溝坪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頂庄彈藥庫前時,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不慎失控摔落水溝,並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銀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
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酒後因反應及注意力減弱致不慎失控摔落水溝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存卷可參,足證被告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