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附民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上字第222號上訴人即原告乙○○
丁○○丙○○民國九十二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
一千七百十八元、上訴人丁○○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上訴人丙○○二百二十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上訴人戊○○三百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 陳述 略稱:原判決顯然不當,且上訴人等業已具狀聲請檢察
官提起上訴在案。另聲明援用之前所提書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 陳述略 稱: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其餘答辯引用刑事卷內之陳述及證據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檢察官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七0號),則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