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2號聲請人 賴榮全 即債務人4樓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送達代收人 楊育棠 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3萬9,571元之薪資收入,此有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年1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單、97年度總收入為47萬4,849元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1萬1,000元;第25期至第84期,每期清償1萬4,000元;第85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萬7,000元,合計共清償130萬8,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共388萬零759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34(1,308,000÷3,880,759=33.7%),然以聲請人上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扶養渠 等4名未成年之子女(分別於80年12月2日、85年12月26日、92年2月11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以及因子女年幼無法外出工作之配偶 李雅娟 外,尚需與其兄姊 賴南賴淑女賴阿足 、賴阿燕及 賴金鳳 等共同扶養渠等喪偶、無收入亦無資產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母賴 張阿水 ,此有戶籍謄本等,賴張阿水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李雅娟95、96及97年度總收入為3萬9,189元、4,290元及4,290元之95年度、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又再以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所需負擔之生活費,於其長女成年(100年12月1日)前,為5萬8,974元(即9,829×6+母9,829-敬老津貼6,000×1/6),次女成年(105年12月25日)前,為4萬9,783元;三女成年(112年2月10日)前,為3萬9,954元,又縱其配偶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渠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費用仍高達3萬零125元、2萬5,211元及2萬零296元,故不足之處,則由聲請人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每月各1,800元、1,800元、1,800元及4,000元,合計共9,400元支應,此有聲請人鳳山新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社會課98年2月17日之通知單等在卷可佐,更遑論聲請人尚需負擔以李雅娟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0之1號4樓房地,向內政部營建署擔保借款所應支付之貸款利息,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查。準此,聲請人所提上開每月依序清償1萬1,000元、1萬4,000元及1萬7,000元之更生方案,已盡其最大誠意,故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復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司法事務官蔡琬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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