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84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49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戒字第120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犯施用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6年8月23日彰所戒字第096080027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法院裁定未給予勒戒之機會,不合情理,而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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