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釋字66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3月7日│98年1月24日上午││││6時2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450號│偵字第1489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最後│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3672號│2372號││├──┼────────┼────────┤│事實審│判決│98年6月30日│同左│││日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確定│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判決││3672號│2372號││├──┼────────┼────────┤││日期│98年8月26日│同左│├───┴──┼────────┼────────┤│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左│││第10條第2項││├──────┼────────┼────────┤│備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