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歐寶國際家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 被上訴人 陳品岑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補充更正為「被告(即上訴人)應另行交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臺中世貿家俱展所訂購之黑色五mm,半牛皮沙發一組《含單人座、五人座、腳椅各一張,其樣式、長度及尺寸均如附件被告(即上訴人)一O二年七月十五日民事陳報狀所示》予原告(即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本章(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及第4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即上訴人)應賠償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9日在臺中世貿家俱展所訂購之一組黑色5mm全牛皮之沙發一組(含單人座、五人座、腳椅各一張)予原告(即被上訴人),並檢附沙發的牛皮確實有5mm厚度之檢驗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8頁)業經原審審酌准予變更在案;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更正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即上訴人)應另行交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9日在臺中世貿家俱展所訂購之黑色五mm,半牛皮沙發一組《含單人座、五人座、腳椅各一張,其樣式、長度及尺寸均如附件被告(即上訴人)102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示》予原告(即被上訴人)。」,查其聲明之補充更正僅係就本件買賣標的物,依據上訴人於陳報狀中所提供之沙發樣式、長度及尺寸,做更具體之描述,使其聲明更加具體特定,並無變更原訴訟標的,合於前開法文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9日在臺中世貿家具展向上訴人公司訂購一組沙發,約定沙發顏色為黑色5mm全牛皮沙發組(含單人座一張、五人座一張、腳椅一張),然被上訴人收到貨品後,發覺沙發厚度與當初約定之厚度不符,有些地方甚至沒有超過3mm,而依照一般人之見解,稱為5mm之商品,應是均值,整座沙發比例也應有一定之規範,才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之給付既有瑕疵,故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另行交付符合契約約定之沙發組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9日在臺中世貿家俱展所訂購之一組黑色5mm全牛皮之沙發一組(含單人座、五人座、腳椅各一張)予被上訴人,並檢附沙發的牛皮確實有5mm厚度之檢驗報告。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9日向上訴人公司訂製產品,為黑色
5mm牛皮沙發組(五人座、一人座、腳椅),簽訂契約時即言明樣式、材質、厚度、價金、交貨日期。明定100年7月10日交貨,上訴人不但延遲交貨且只送替代品暫供使用,而訂製沙發組於同年7月28日才收到貨。被上訴人收貨時發現沙發厚度不足拒收貨物,惟上訴人拒將貨物運回。
被上訴人隨即報請警察單位作證並製作筆錄,並於同年11月30日提起刑事詐欺訴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29號),並於101年1月11日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59號),並無遲延請求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下訂單時已言明訂製5mm牛皮沙發組,且也接受
上訴人公司於一審答辯狀中自述及臺北家具公會回函說明合理牛皮正負差值為10%,惟上訴人既然承接此訂單,就代表有能力製作,且市面上牛皮厚度有1mm至7mm,既然契約明訂5mm厚度之牛皮,就該取用厚度足夠之部位製作,而非使用厚度未達標準之牛皮。
⒊被上訴人非家具業界人士,對於上訴人所稱業界統稱5mm
實為不足5mm之製作過程並無所知,且既然訂單約定交付5mm厚度之牛皮,即應就訂單內容為交付,至於製作過程及牛皮厚度品質管制之事,並非上訴人締約時應考量範圍。
⒋上訴人稱厚度無損於沙發之使用價值、效用、品質云云,
卻又到庭辯稱沙發坐久了會變薄,證詞一再反覆牴觸,倘厚度真的無損其價值,市場上何又需要不同厚度的產品分類?可知牛皮厚度仍會影響其價格以及紮實感,尤其厚度越厚之牛皮,取得成本越高,故每一級距相對不同。
⒌上訴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補充
更正為「被告(即上訴人)應另行交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9日在臺中世貿家俱展所訂購之黑色五mm,半牛皮沙發一組《含單人座、五人座、腳椅各一張,其樣式、長度及尺寸均如附件被告(即上訴人)102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示》予原告(即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9日在臺中世貿家具展,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沙發及其他家具乙批,經折價後,總價共41萬元,而實際上沙發經折價後之價格金額僅67,200元。另雙方約定之5mm牛皮,因天然牛皮厚度無法如人造皮般厚度始終如一,會因部位不同而有落差,故業界統稱5mm牛皮,係指厚度幾近5mm之牛皮,如汽車1900CC-2000CC,均統稱2000CC,況被上訴人所訂製係半牛皮,即材質一半是天然牛皮,另一半是人造牛皮,而天然牛皮厚度本就無法如人造牛皮般厚度始終均一,是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沙發產品並無瑕疵,且若有瑕疵,被上訴人亦不會收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另行交付5mm厚度之沙發組,應係強人所難,且被上訴人自陳曾就未達5mm厚度,對上訴人提出詐欺要求,於偵訊中,自陳厚度雖未達5mm不符合其需求,惟並未要求退貨,僅希望上訴人補差價,足認牛皮厚度並非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被上訴人事後才要求被告提出5mm之全牛皮沙發,與契約約定半牛皮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查鑑定單位所指誤差值10%係指原料規格而言,並非指成
品。上訴人係沙發製造業,此原料係向宥星皮業有限公司購買原料皮革,當時係以5mm規格下訂,交付上訴人加工成沙發成品,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天然牛皮因脂肪部位不同,厚度隨之不同,既然牛皮不可能達到同一厚度,且加工製成牛皮沙發時,要將牛皮拉開,接縫處要削皮,裁縫機始可車縫,否則厚度太厚根本無法縫合。原審強要求上訴人完成5mm之沙發交予被上訴人,乃客觀上不可能達成之任務。且沙發厚度縱有不足,亦無礙其使用價值,使用上更加方便舒適,反之全部5mm,不但硬梆梆,使用上不夠舒適,且容易發生龜裂。沙發之優劣並非取決於厚度,而是取決於材質及加工過程,上訴人交付之沙發均無損於沙發之價值、效用,或有品質欠缺之事,故上訴人交付之沙發縱然厚度減少,亦不能指為有瑕疵,原審認沙發厚度不足即指為有瑕疵,理由難令人甘服。
⒉退萬步言,按民法第364條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
,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所謂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乃指買受人發現出賣人所交付之物有瑕疵,應不遲延及請求出賣人交付無瑕疵之物而言。如買受人已使用給付物多時,即不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28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沙發,發現系爭沙發厚度未達5mm,而未即時請求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直至101年1月11日始向鈞院請求不當得利,並於101年2月23日庭訊始改稱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無瑕疵之物,距其受領系爭沙發近7個月,被上訴人顯係遲延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即不得另行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
⒊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另行交付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9日在臺中世貿家俱展所訂購之黑色5mm半牛皮沙發一組(含單人座、五人座、腳椅各一張)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補充更正為「被告(即上訴人)應另行交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9日在臺中世貿家俱展所訂購之黑色五mm,半牛皮沙發一組《含單人座、五人座、腳椅各一張,其樣式、長度及尺寸均如附件被告(即上訴人)102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示》予原告(即被上訴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5月29日在臺中世貿家具展向上訴人
公司訂購一組沙發,約定沙發顏色為黑色5mm牛皮沙發組(含單人座、五人座、腳椅各一張,其樣式、長度及尺寸均如附件上訴人102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示),上訴人事後有交付一組沙發組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具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保固書及照片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沙發厚度不足5mm,未達
到契約約定之標準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⒈本件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沙發,是否存有厚度不足之瑕疵;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另行交付所訂作之黑色5mm半牛皮沙發一組(含單人座、五人座、腳椅各1張,其樣式、長度及尺寸均如附件上訴人102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9日在臺中世貿家俱展向上訴人訂購黑色5mm半牛皮之沙發一組(含單人座、五人座、腳椅各一張,其樣式、長度及尺寸均如附件上訴人102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示),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所交付之沙發組厚度卻不足約定之5mm,此有新北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101年10月22日101北家商富字第052號函及函附之檢測數據7頁與半牛皮結構說明2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18頁)。上訴人雖抗辯稱天然牛皮因脂肪部位不同,厚度隨之不同,且加工製成牛皮沙發時,要將牛皮拉開,接縫處要削皮,裁縫機始可車縫云云,惟兩造契約既約定上訴人應交付厚度5mm之牛皮沙發,上訴人即應依契約之本旨為交付,倘未能確實交付5mm厚度之牛皮沙發,即應於締約時明白告知消費者實情,尚不得於事後始抗辯稱無法達成契約約定之內容。又上訴人係從事家具業,既熟知牛皮加工製成沙發時會因拉扯、車縫,而導致成品與原料之厚度有所差異,則在選購原料時即應將牛皮因製作過程中拉扯、車縫而產生厚度短少之部分計算進去,進而選購厚度大於5mm之牛皮下去裁切、縫製,尚不得因製造沙發過程中拉扯、車縫導致厚度短少,而將此不利益盡歸消費者承受。再者,雖5mm牛皮製造過程因部分脂肪厚薄,機器生產取決難控制部分的均衡,也因天然之皮,成長過程肉環堅實度會有所變化,皮膚也會因體質和受外在的碰撞外觀也會呈現出自然的刺痕和蟲斑,頸紋,都是自然現象。在業界所稱之厚度,誤差值在10%左右,所因達成實質m厘數會有所差異,此有新北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101年10月22日101北家商富字第052號函及函附之半牛皮結構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稱天然牛皮厚度不均,有正負誤差值係屬正常,且為被上訴人所接受,堪信為真實,故以5mm之牛皮沙發而言,其牛皮厚度在4.5mm至5.5mm之間皆屬可接受之誤差範圍。惟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沙發,其鑑定結果卻無一處達到4.5mm,此經新北市家具同業公會會同兩造到場會同檢驗無誤,有該公會101年10月22日101北家商富字第52號函及函附檢驗數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16頁),則上訴人所給付之5mm牛皮沙發即不符合前開新北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所稱誤差範圍,原審認本件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沙發,確實存有厚度不足之瑕疵,應屬有據。
⒉復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6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100年5月29日在臺中世貿家俱展向上訴人訂購黑色5mm半牛皮之沙發一組(含單人座、五人座、腳椅各一張,其樣式、長度及尺寸均如附件上訴人102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交付之沙發組厚度卻不足約定之5mm,其給付物品顯有瑕疵。審之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沙發後即向上訴人反應沙發牛皮厚度不足之瑕疵,其後因兩造爭執未解,乃接續提起刑事詐欺訴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29號)及本件民事訴訟,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固先聲明請求減少價金,然因上訴人就系爭沙發之價金有爭執,被上訴人始於原審訴訟中變更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此一訴之變更亦經原審審酌准予變更在案,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遲延請求之情事,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稱被上訴人顯係遲延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云云,洵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36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另行交付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9日在臺中世貿家俱展所訂購之黑色5mm,半牛皮沙發一組(含單人座、五人座、腳椅各一張,其樣式、長度及尺寸均如上訴人102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示)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依前開說明,原審依民法第364條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另行交付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9日在臺中世貿家俱展所訂購之黑色5mm半牛皮沙發一組(含單人座、五人座、腳椅各一張,其樣式、長度及尺寸均如附件上訴人102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示)予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各該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更正原審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蕭承信法官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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