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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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46號
110年度訴字第84號110年度訴字第518號111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永鵬選任辯護人沈宜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109年度訴字第746
號、110年度訴字第84號、110年度訴字第518號)選任辯護人沈宜禛律師(111年度訴字第1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永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許永鵬之住居所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及後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於111年4月3日送達本院,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前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另本件被告所犯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如不服本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得請求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