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蘇苡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字第13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一年執字第一三○一號所為不准蘇苡澤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字第1301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蘇苡澤於民國111年5月25日9時到案執行,並於備註欄載明「受刑人因酒駕三次,經檢察官審認後,該受刑人不准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於傳喚當日入監執行」,然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檢察官於決定可否易刑處分前,聲明異議人應有參與並了解此項決定形成之陳述意見權利,原執行命令有上述程序瑕疵,而聲明異議人患有舊疾,於犯本案後,對於自身一時失慮甚感懊悔,已安排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高齡母親亦患有失智,可否仍謂「犯後存有僥倖之心、毫無悔改之意」,而有刑法第41條所謂「非入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不無疑問。懇請廢棄原執行命令,並惠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而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於111年1月29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4月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二)上開案件嗣經送嘉義地檢署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1年5月25日到案執行,並備註「受刑人因酒駕三次,經檢察官審認後,該受刑人不准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於傳喚當日入監執行」,經本院調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01號卷查閱無誤,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則聲明異議易人對此聲明異議,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本件檢察官之執行程序,並未就聲明異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例外事由,先讓聲明異議人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再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後為決定,即遽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其於111年5月25日到案入監執行,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字第1301號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既有上開程序上之瑕疵,則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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