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廷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威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0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398號、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附表編號3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2至3等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21日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94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11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98、86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高雄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9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15日110年12月14日111年2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高雄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9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19日111年3月16日備註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36號(已執畢)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53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68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