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金裕
王裕信 被告 蔡耿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 陳豐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豐蕊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14日邀同訴外人 蔡石池蔡雄文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於99年6月4日、100年8月19日、101年3月20日依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增加被告為系爭借款一般保證人,並依原告公司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57%計算,隨同機動利率調整,目前按年息2.41%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系爭借款利息僅繳至110年9月14日,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而債務人陳豐蕊及連帶保證人蔡石池、蔡雄文均已過世,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本金925,2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25,252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25頁)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再查,被告為訴外人陳豐蕊向原告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亦有前開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可證,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陳豐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自應代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原告對訴外人陳豐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