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他字第16號原告 陳建勳 被告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姿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號受理,經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
被告應自109年9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各自每月10日發放報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28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帳戶,並自109年9月1日起,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98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帳戶。
㈡核上開第1項、第2項、第4項後段聲明之請求,雖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聲請人所得受之利益,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第1項之價額,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工資及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第2項、第4項後段合計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準。因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80,000元(計算式:〈33,000元〉×12月×5年);㈢聲明第2項請求109年9月9日前之工資、加班費共42,672元及
第4項前段請求109年9月1日前提撥勞工退休金2,284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956元(計算式:42,672元+2,284元)。
㈣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24,956元(計算式:1,980,000元+44,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
準此,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即844元(計算式:21,097元×4%=84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0,253元(計算式:21,097元-844元)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4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53元,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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