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債務人 邱小玲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小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第134條亦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依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同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05年4月11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自同年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為身心障礙人士,且因皮膚及皮下組織之其他特定局
部感染,而於104年6月26日接受頭顱骨移除手術,目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8,499元,此有殘障手冊、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7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0958700號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1頁、第101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堪信為真實。
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自陳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3,
2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低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162元,應屬合理。故以債務人每月收入8,499元,顯不敷支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3,20
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與第133條前段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三、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1頁)。其中債權人花旗銀行主張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多為餘額代償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有浪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符合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云云。惟觀諸花旗銀行所陳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難認債務人符合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另債權人良京公司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然經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後,其轉詢國內各壽險公會會員公司,亦查無債務人有投保商業保險之紀錄,此有各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94頁)。復查無債務人有上開事項以外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無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應予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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