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義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3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義豐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每月向被害人 張景南 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分60期,共計150萬元,而於同日確定。惟被害人 嗣具狀 表示:受刑人自102年12月5日起每月支付2萬5000元至105年6月7日止,僅給付31期共計77萬5000元即拒絕給付,迄今仍有72萬5000元未受清償,希望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倘被告係因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又該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情,有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陳義豐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每月向被害人張景南支付2萬5000元,分60期,共計150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同日確定(下稱原判決)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受刑人迄於聲請人提出聲請之105年8月26日為止,應給付34期共計85萬元之款項,惟受刑人至該日為止,僅給付32期共計80萬元,此有以被害人名義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受刑人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判決宣告緩刑所定之負擔,並無疑問。惟查,受刑人雖未完全按時履行,然自上開存摺明細影本可知,受刑人於原判決於
102年10月22日確定後,自102年12月4日開始,除103年
6月至同年8月、104年3月、105年3月至5月外,幾乎每月均會於月初給付2萬5千元與被害人,前開未於月初給付之部分,也會嗣後補行給付。又查,受刑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陳稱:伊作臨時工,領酬勞不固定,今日(即105年9月8日)發薪後,會補繳8、9月之款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復隨即於105年9月13日提交第33、34期款項共計5萬元之清償證明到院,此亦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陳報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正反面)。是受刑人雖未依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按期履行而有拖延給付之情事,惟受刑人仍勉能按月足額給付賠償款項,縱因自身經濟狀況而偶有延欠,事後尚均能補為給付,難認受刑人無履行負擔之真意,自與推諉拖延時間,或有資力但惡意不履行之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雖有違反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惟尚能補為履行,其情節尚非重大,復無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更多裁判書